第十三条 事故车辆修理费的计算应执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肇事车辆修理的有关管理规定标准。计算公式为:
维修总费用=总材料费(含税)+总工时费(含税)+其他费用
总工时费(含税)=工时单价×(1+税率)×总工时数
总材料费(含税):
①=小规模纳税人材料费(含税)×(1+材料管理费率)×(1+6%)
②=一般纳税人材料费(不含税)×(1+材料管理费率)×(1+17%)
其他费用= 低值易耗费+外协加工费+旧件修复费+其他不可预见费
低值易耗费:按结算总工时的5%计算;涂漆按单位面积费用定额计算,具体定额另行发布。
外协加工费=实际发生额×(1 + 材料管理费率)
旧件修复费=全新配件的市场中等价格X 70%
其中:材料费包括总成件、零件、涂料,价格均按物价部门发布的行业指导价和当时当地市场中等价格计算(汽车配件以原厂件为准),无法确定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工时定额按辽宁省交通厅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工时单价执行市交通局、市物价局文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完成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后,应向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并由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将评估结论告知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评估机构提出重新评估、补充评估或复核申请。如仍有异议可向上一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申请,上一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由被委托方向当事人收取评估费用。该费用在事故结案时由各方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应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评估文书”(文书样式附后)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统一发票”。对不使用统一文书和统一发票的,其评估结论无效。
第十八条 评估人员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