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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鞍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办案人按规定填写《鞍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
  评估机构进行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应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另有约定的除外)。
  进行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工作时,应由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价格评估机构应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评估工作的进行。
  车辆、车载物品投保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保险公司不到场的,价格评估机构应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评估工作的进行。
  第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应对财产的损毁原状进行拍照,并将图片资料保存至该起道路事故处理终结后1年。属于隐性损坏的,应拆解进行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评估。
  第八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遵循修复为主的原则进行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评估。
  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车的实际价值70%以上的,即为报废车辆,其损失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值计算。即根据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车况和使用年限,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操作办法(试行)》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作业。
  第九条 车载物品、路产、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财产直接经济损失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操作办法(试行)》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相关条款作业。
  第十条 隐形损坏的车辆需拆解进行价格评估的,需付拆装部位所需拆装费的50%。
  车辆修复中,如发现有隐损漏估项目,应立即停止修复,由厂家或车主及时通过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价格评估机构提出补充估价申请,凡未提出复核申请或已经修复的事故车辆,将不予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 车辆修复中的总成件或零部件的调换,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1.易损、一次性使用的配件可换新件;
  2.直接影响行车安全的零部件可换新件;
  3.生产厂家明文规定不允许分解的零部件可换新件;
  4.修复费用超过该总成件或零部件现价60%的可换新件;
  5.基准面严重损坏,整形后无法准确调校的,可换新件。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一律停放在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事故受损车辆的修理,须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具有肇事车辆修复资格的厂家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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