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民事案件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项目比较单一,又能提供相关资料的(如房屋建筑物,能提供相应建筑图纸、工程预(决)算书等),可按收费标准的50%-80%收取。
第七条 在价格鉴证同时委托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不另收费;如果分次委托同一鉴证机构的,按照该案收费额的20%收费;委托另一价格鉴定机构的,按照该案收费额的50%收费。
第八条 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收费,要求同一鉴证机构复核的,不另收费;委托复核裁定机构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按照该案收费领的80%另行收费。
第九条 已经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价格鉴证专项拨款或补贴的,对刑事案件中盗窃案件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不再收费。
第十条 对疑难复杂的标的案值鉴定,经过双方协商后,可以在收费标准基础上加收最高不超过50%的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需要请有关专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二条 对尚未进入涉案领域的物品(如理赔索赔物、应税抵费物、抵押质押物、事故损坏物、拍卖物、纠纷物等)的价格认证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各类商品(服务)的价格认证按每品种(规格)每项收费500-1000元。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认证中心要严格按收费标准执行,不得随口要价,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委托书》,亮证收费,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年初核定的收支计划拨付。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纳入单位财务,实行归口管理,执收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年初向财政部门编报收支预算,年终编报收支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