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鉴证机构完成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后,应向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书》,并将鉴证结论告知交通事故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遵循修复为主的原则进行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
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车的实际价值70 %以上的,即为报废车辆,其损失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值计算。即根据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车况和使用年限,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操作办法(试行)》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作业。
第十五条 车载物品、路产、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财产直接经济损失的鉴证标准和方法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操作办法(试行)》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相关条款作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书》后三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复核申请。如仍有异议可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申请,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实行有偿服务。由被委托方向当事人收取鉴证费用;该费用在事故结案时由各方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应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鉴证文书(文书样式附后)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统一发票”。对不使用统一文书和统一发票的,其鉴证结论无效。
对违反规定的鉴证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资格的处分。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鉴证人员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