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从事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
必须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许可证》的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
除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事故损失由交警部门直接办理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进行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许可证》和《资格证》每年审核一次,审核合格的方可执业。
第八条 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应成立常设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部门,该部门应由取得《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的专职的价格鉴证专业人员和汽修行业技师或相当于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
第九条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实行地域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地域管理是指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鉴证工作;分级管理是指县(区)级负责五万元以下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市级负责五万至二十万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二十万元以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证由省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
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的案件,可以委托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将案件鉴证全部资料报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确认、备案。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进行财产损失价值鉴证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经事故当事人签字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
第十一条 鉴证机构进行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应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另有约定的除外)。
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时,应由公安交警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公安交警部门和价格鉴证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鉴证工作的进行。
车辆、车载物品投保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保险公司不到场的,公安交警部门和价格鉴证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鉴证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员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应对财产的损毁原状进行拍照,并将图片资料保存至该起道路事故处理终结后1年。属于隐性损坏的,应拆解进行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