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基准日一般为犯罪作案时间;一案中有不同的作案时间,应根据不同作案时间分别进行估价。
贪污、贿赂案件的返赃物品,按委托人要求确定估价基准日。
(二)罚没物一般以收缴日期为估价基准日;如罚没物、无主物需处理变现,应以委托估价日为估价基准日。
(三)纠纷物以委托估价日为估价基准日。
第二十四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估价时应按当地同类物品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按质估价。所谓“当地”,一般是指省辖市的行政区域内。但对当地没有同类物品价格的,可以邻近地区的交易市场或中心市场交易价格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方法和适用范围:
(一)对流通领域商品或从流通领域购入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价格的中等价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成品按含税出厂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折合计算。
(三)生产资料尚未使用的,原则上按进价加合理运杂费计算;但估价基准日的现行价格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原进价的,按估价基准日的现行价格计算。
(四)运输途中的物品,按进价加合理运杂费计算。
(五)进口物品,国内有相同物品的,比照国内相同物品价格计算;国内没有相同物品的,比照国内同类或相近物品比质比价,并考虑汇率和关税等情况计算。
(六)金、银、珠宝制作的饰品、器皿等工艺品,按市场中等零售价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配售价计算。
(七)某些物品在估价时,已改变原始形态的,仍按估价基准日时的原物品形态估算价格;已被销赃或无法追缴的物品,比照相同或相近似物品估算价格。
(八)残次品,按其尚存使用价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
(九)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第二十六条 涉案物品估价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应分别按如下方法处理:
(一)农副产品,如猪、羊、家禽、水产品等,按当地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