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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鞍山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行政执法、司法机关确认后,方可作为办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定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中介评估机构及个人不得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市、县(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开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适用本《细则》。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市、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3人以上具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省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
  (四)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承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职能的价格鉴证机构,还必须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
  第七条 国家实行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人员,须具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在业务活动中应向委托人或委托机关出示证书。价格鉴证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价格鉴证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执业。
  第八条 价格鉴证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凡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才能独立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 承办价格鉴证业务,每个价格鉴证项目不得少于两名价格鉴证人员,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鉴证项目,应当组成3人以上的鉴证小组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委托鉴证项目及委托鉴证项目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以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涉案物品估价范围

  第十一条 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对各类案件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主要包括对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价格的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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