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成本监审机构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数据及相关资料。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内容的,成本监审机构有权责令补齐成本资料,否则,可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上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由于需要经营者补充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推算。
第二十三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进行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审核的依据;
(二)成本审核的项目和主要内容;
(三)成本数据的真实性;
(四)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的科学性;
(五)成本审核结论;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必须经参加该项成本审核工作人员签名并盖章,主管领导签名并加盖成本监审机构公章。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按下列情况出具成本审核结论:
(一)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合理,且成本水平合理的,应作为核算价格成本的依据。
(二)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但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和成本水平不合理的,成本监审机构应提出成本核减或核增的具体建议。
(三)凡有不合法的成本(费用)项目或成本(项目)数据失实等问题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说明或更正,或者要求经营者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成本审核。
(四)依据本规则第十二条或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成本核算办法的规定,以经过审核合理后的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成本审核结论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