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实行定期成本监审的,成本监审机构按规定时限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在收到监审通知30个工作日内,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的所有成本资料。
第十九条 对特种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除第十七条要求的资料外,应提供质量标准体系认证材料及相关部门的批件:
(一)对药品进行成本监审时,应提供监审药品对应类别等级所
要求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二)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成本监审时,应提供计划、规划、土
地、建设部门的有关批文,工程决算(预算)书及缴纳相关费用的原始发票、凭证等资料并留存复印件;
(三)其他特殊商品,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调价成本监审
1.监审申请。定调价格的经营者按规定文本格式向成本监审机构提报成本监审申请报告。
2.监审受理。成本监审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经营者报
送的成本资料进行查实验收。
3.制定方案。成本监审机构根据监审对象的成本构成情况,制定成本监审工作方案。
4.监审通知。按省统一文本格式,向经营者发出监审通知。
5.成本审核。是指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根据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的成本数据、资料进行审查,组织召集专家或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成本审核会议。
6.监审结论。在规定的时间内,成本监审机构依据成本审审结果,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
7.监审复议。经营者对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成本审核结论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成本监审机构在听取经营者意见后,可进行复审,经营者仍有异议的,在收到复审结论后10日内,可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成本监审机构申请裁决。
(二)定期监审
1.对实行定期监审的品种,由成本监审机构按工作计划发出通知。
2.成本审核。是指监审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经营者的成本数据、资料进行核实、审查,需要时召集由行业主管部门和专家参加的成本审核会议。
3.审核结论。对定期进行成本监审的品种,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