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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监审机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资料及相关资料。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五条规定内容的,成本监审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部门。因需经营者补充报告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推算。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中的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三)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见附件五):(一)成本审核的依据和程序;(二)成本审核的项目和主要内容;(三)成本数据的真实性;(四)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的科学性;(五)成本审核结论;(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监审机构公章。
  第二十三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按下列情况出具成本审核结论:(一)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合理,且成本水平合理的,应作为核算价格成本的依据。(二)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但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和成本水平不合理的,成本监审机构应提出成本核减或核增的具体建议。(三)凡有不合法的成本(费用)项目或成本(费用)数据失实等问题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说明或更正,或者要求经营者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成本审核。(四)依据本细则第十三条或省物价局制定的具体商品或服务价格成本核算办法的规定,以经审核合理的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
  第二十四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经成本监审机构审核、认定的成本是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未经审核经营者的成本或未经核算价格成本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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