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成本监审应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学、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期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凡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均要进行定调价格监审和定期监审。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的间隔时限,不得少于一年。已对经营者的成本实施定调价监审的,当年不再实施定期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管理。省物价局负责国家安排的价格成本监审;负责列入《辽宁省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负责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负责对下级价格部门成本监审工作的指导。市、县价格部门负责实施上级安排的成本监审工作;负责列入本级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负责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部门是价格成本监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价格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经辽宁省物价局认定的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受当地价格部门委托也可承办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成本调查机构和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成本监审机构。
第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辽宁省成本监审资质证》并在成本监审机构中工作。《辽宁省成本监审资质证》由辽宁省物价局负责组织考核、颁发。
第十三条 价格成本应依据同种商品或服务的所有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二)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成本的费用;(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