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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2.政府资助。从2006年起,省(含中央补助)、市、县级财政对试点县(市、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每年人均筹资总额不低于40元。

  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的资金全部进入基金,统一管理。

  省级财政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参合农民实行分类补助。

  第一类:一般转移支付县(市)和闽清、东山、南靖县、原莆田县、原宁德市。省以上(含中央和省本级)人均补助30元。

  第二类:福清、连江、罗源、惠安、南安、安溪、永春、德化、沙县和三明、南平、莆田市辖区(原莆田县除外)。省以上(含中央和省本级)人均补助24元。

  第三类:闽侯、长乐、永安和漳州、龙岩市辖区。省以上(含中央和省本级)人均补助16元。

  第四类:石狮、晋江和福州、泉州市辖区。省以上(含中央和省本级)人均补助10元。

  除省级财政补助外,其余的经费由设区市和试点县(市、区)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经济条件较好的设区市、县级财政可适当增加投入,提高筹资总额。厦门市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所需资金由厦门市政府统筹安排。

  设区市、试点县(市、区)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巩固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计划,将政府承诺资助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以建立稳定、长效的工作运行机制。

  (三)补助标准和报账方式

  试点县(市、区)根据《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线调查指导方案》要求开展基线调查。要在坚持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下,根据基线调查、筹资总额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民就医需求增加等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住院医疗费用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既要防止补助比例过高而透支,又不能因支付比例太低使基金沉淀过多、降低正常保障水平,影响农民受益和参合的积极性。风险基金和沉淀资金应留存在合作医疗基金账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抵充下一年度政府承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助基金及农民个人缴费。

  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规定报销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核销。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支付定点医疗机构的垫付资金,保证定点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经办机构在审核医疗费用账目时,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反相关规定的,不予核销,已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农民到县级以上(或县外)医疗机构就医,先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再由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及时审核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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