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标准:
(一)按定额(费额)方式征收的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运管费,其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二)按费率方式征收的,养路费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运管费按营业收入总额的0?8%计征。
(三)根据规定应按日缴纳公路规费的,日征收标准为月应征费额除以30日。
公路规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路规费免减征范围,并依法取得免、减征凭证的车辆,可免征或减征公路规费。但在变更使用单位、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时,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未依法取得免征、减征凭证的,应按全额征收公路规费。
第十三条 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一次性按全额标准缴纳或代缴全年、半年公路规费的,可实行优惠计征,但不得低于全年按10个月征收的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摩托车应当一次性缴纳本年应缴纳的养路费。
减征公路规费或实行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的,不得同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计征。
第十四条 载货类汽车征费计量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多次公布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
未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载货类汽车和其他各类车辆的征费计量,应当按交通部等国务院部门公布的《
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以下简称
《手册》)的标准核定。对于
《手册》暂无规定的或改型、改装和降低车辆质量数据的,由省征稽机构依据
《手册》所确定的征费计量核定原则核定。
客车客附费和运管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数核定。
第三章 公路规费的免减征范围
第十五条 养路费免征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