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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

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
(粤人法函[2005]137号)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粤劳社函[2005]1207号)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统筹地区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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