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
(穗劳社工伤〔2005〕5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
现将省劳动保障厅《转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粤劳社〔2005〕139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管辖分工,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负责下列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一)在本区、县级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但在本区、县级市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的用人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地在本区、县级市的外地用人单位。
二、自12月25日起,本局除保留使用“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以外,原由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使用的“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1-9)”停止使用。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应将其缴回本局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