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 保险费,切实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 工作。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或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本人 (或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省劳动 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 83号)规定的标准支付有关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加快推进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煤炭、建筑、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等生产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各地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管、煤矿监察、国防科工和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研究制定具体方案。建筑施工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基础上,还应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三)积极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按照“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可采取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办法,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缴费率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由用人单位缴费。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不断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要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个人基础档案资料,做好缴费记录。
五、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十四)进一步完善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精神,在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的同时,要对交通、电力、通信、水利、铁路等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施工企业在承接施工工程时,应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字[2004)68号) 的规定,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要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重点监控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建立工资月报制度或欠薪报告制度。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加大处罚力度,除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报酬外,还要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 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继续加大工资清欠力度,并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