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2.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23.因个人原因与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含辞职、除名、开除),其个人账户上个人缴费部分及其产生的投资运营收益随同转移,企业缴费部分及其产生的投资运营收益部分由企业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规定归属权益比例。
九、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机构
24.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企业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25.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十、企业年金委托管理
26.受托人可以委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认定具有基金账户管理人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
27.受托人可以委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认定具有投资管理人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28.受托人应当选择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认定具有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29.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30.企业年金基金应与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列入以上机构资产清算的范围。
十一、企业年金监管
3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工作进行监管。
3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