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自行负责储备土地的整理和日常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委托管理单位。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招投标规则并对招投标实行监督管理。
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合同应当使用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的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市储备土地的整治和日常管理包括:
(一)设立界桩、标志牌、围网,进行必要的简易绿化;
(二)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四)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五)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保障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顺利实施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合理利用(以下简称短期利用)。储备土地短期利用不需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
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只能用于公共运动场地、社会车辆停放等用途,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短期利用期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占用储备土地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做好供地工作。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及经费
第十八条 市政府安排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及土地储备管理。
土地储备资金在财政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财政拨付的土地储备资本金;
(二)财政(含国土基金)拨付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三)通过银行贷款或其他融资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土地储备运作过程中的收益;
(五)储备土地短期利用收益。
第二十条 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政府-宝安区转地资金”帐户和“市政府-龙岗区转地资金”帐户。转地资金帐户的资金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资金可以安排用于转地储备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