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统一征收后尚未出让的;
(二)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为国有的可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
(四)政府以收购方式取得的;
(五)政府以置换方式取得的;
(六)挖山、填海形成尚未出让的;
(七)其他需要储备的。
规划已确定为农业用地、林业用地、城市公园、郊野公园、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并已确定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管理的,不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 政府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因城市规划的调整,非经营性用地,包括工业用地、仓储物流用地等,改为商业、住宅、办公、酒店等经营性用途需要收购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购的;
(三)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
(五)国有企业改制需要收购的;
(六)旧城区改造需要收购的;
(七)其他需要收购的。
第九条 土地收购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实施。
采取收购方式储备土地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拟订具体地块的收购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收购方案被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的,市政府可以优先购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转让价格与该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通知土地登记机构注销被收购土地的原房地产权利登记。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来源、土地用途、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严格实行储备土地入出库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将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实现资源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