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一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市人大、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市政府督察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市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后,以市教育局的名义做出决定。决定追究责任的,应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决定书内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过错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等。
第四十四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五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不受理投诉的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六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