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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2006修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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