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三)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十四)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一)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二)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五)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六)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