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惩戒及其他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瞒报、迟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十)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