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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1、食品生产经营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2、餐、饮具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3、个人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4、违反健康管理的;
  5、违反食品(食品添加剂)标识规定的。
  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行为,对其从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种类、幅度属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 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的行为,对其减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种类、幅度属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需要同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处罚,不适用简易程序。
  撤销或变更已经生效的当场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条 食品监督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应当出示食品药品执法监督证件。现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条 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违法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制作询问笔录或采取照相、摄像、录音等方式收集、固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证据。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可以请其他见证人签名。现场无其他见证人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内容等事项。
  第九条 当事人对拟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允许陈述、申辩,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市局统一制作、事先加盖机关(市局或分局)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一联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二联由当事人交银行代收机构,第三联存档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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