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实施方案请于2006年7月10日前报送省劳动保障厅劳动工资与仲裁处。市级劳动保障局要加强对所属县、市、区工作进展情况的指导和督查,建立调度制度,按季度上报工作进展情况。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登记(以下简称用工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编制外人员,军队所属单位招用非军籍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登记证》(以下简称《用工登记证》)。
外地单位在本地以租赁柜台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单位所在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本地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在本地办理《用工登记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证》时,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发给《用工登记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录用人员登记时,应提供《用工登记证》、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