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6]5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2006年6月1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负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初次参保)
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2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金从缴费当月起划拨。单位新增初次参保人员缴费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所在单位申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后,其住院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三条 (起付标准)
调整住院医疗(包括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医院的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下调为360元;二级医院下调为580元;三级医院下调为970元;无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360元。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次计算,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二级以上医院(包括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的,逐次减低100元,最低不低于360元。
参保人员因病情所需由低级别的定点医院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院,只补交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
第四条 (乙类药品)
调整住院医疗期间使用乙类药品的报销比例,降低部分乙类药品个人负担比例。
第五条 (个人帐户)
个人账户金除支付门诊医疗费外,也可支付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