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非公有制企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非公有制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前款所列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非公有制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非公有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