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
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屡教不改的,由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对该机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
(一)未与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建立工作联系并纳入产前诊断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擅自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
(二)违反知情选择和自愿的原则,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孕妇进行产前诊断、产前筛查。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胎儿性别鉴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在本实施细则颁布后6个月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认可手续或备案手续。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颁布后拟筹备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筹建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提出书面指导意见。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广东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基本条件
根据卫生部《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及配套文件、《广东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制定本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基本条件,作为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建设和评估的依据。
一、组织设置要求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需要设立产前诊断诊疗组织,设主任1名(由直接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高级职称的医师担任),负责产前诊断的临床业务,下设办公室和资料室,分别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和信息档案管理工作。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设有遗传咨询、影像诊断(超声)、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分子遗传(或与具有分子遗传诊断能力的大学、科研单位和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和健康教育等部门。具有妇产科、儿科、病理科、影像、检验、临床遗传和健康教育专业的技术力量。
二、专业技术基本要求和业务范围
(一)专业技术基本要求
具有综合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各技术项目的能力,主要包括:
1、具有开展与产前诊断相关的遗传咨询的能力;
2、具有开展血清学标记物免疫检测技术的能力;
3、具有常规开展外周血染色体核型分析的能力;
4、具有开展孕中期羊水胎儿细胞或脐血细胞染色体核型分析的能力;
5、具有对常见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做出风险率估计的能力;
6、具有对常见的胎儿体表畸形及内脏畸形进行影像诊断的能力;
7、具有开展单基因遗传病(包括遗传代谢病)的诊断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