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粤卫[2006]121号)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和卫生部《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卫生厅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卫生厅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卫生厅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以及卫生部《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技术服务。
产前筛查技术项目包括:孕妇外周血生化免疫筛查、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和相关的产前咨询。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或备案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
第五条 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应当遵循知情选择和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孕妇进行产前诊断、产前筛查。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区域内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批与备案
第七条 本省实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许可制度和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备案制度。
第八条 本省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为200-250万人口设置一个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
第九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