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参加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过代表总数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提议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每年应不少于5天。
第十四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十五条 代表根据代表选举单位和所在行业、地域划分若干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
第十六条 城镇代表小组每个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农牧区的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
农牧区代表小组的活动一般应安排在农闲期间。
第十七条 代表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
宪法、法律和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