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基础设施由县、市政府纳入市政建设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四章 销售对象
第十六条 县、市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面向本县、市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州直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面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符合购买条件的职工家庭出售。
在经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空闲土地上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优先满足该单位符合购买条件的职工家庭,剩余的住房向其他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审查、公示、核准制度。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县、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无住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属本县、市中低收入家庭;
(四)未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房改房或者已经按规定退回房改房, 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未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私房,未享受单位住房补贴;
(五)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对本条第一款的有关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房产部门申请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家庭户口簿;
(二)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房产部门收到购房申请后,应当由专人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通过查阅房产证档案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拥有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审查,同时,通过向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发出函询的方式,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拥有宅基地或者在建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