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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六)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仍拒绝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不同情形追究: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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