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印发《关于加强对汇入汇款结汇、入帐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汇入汇款结汇、入帐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银汇收[1996]14039号 1996年11月6日)
我分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对汇入汇款结汇、入帐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汇入汇款结汇入帐证”管理暂行办法》日前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在本市试行。请你行迅速将这两个文件转发至有关分支机构,文到之日起执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组织落实:
1.以非跟单结算方式如非跟单的信用证、非跟单的托收、现钞、旅行支票等结算的外汇收入,均应参照汇入汇款方式核对。
2.各行核对汇入汇款的操作规程(包括登记、注销等内容)应于1996年11月25日之前报我分局备案。
3.各行(含各分支机构)为不办理核对或核对不清的汇入汇款开立的银行暂收专户帐号,应于1996年11月15日之前报我分局备案。
4.《暂收专户情况一览表》〔附表一(略)〕和《汇入汇款情况简表》〔附表二(略)〕,于月后5日内报我分局。我分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和〈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函》〔沪银汇收[1996]14028号〕所要求上报的《暂收专户情况一览表》和《汇入汇款情况简表》无须再行上报。
5.银行柜面一律凭企业出示的“结汇入帐证”试行新办法。首批试点企业名单待“结汇入帐证”的申领发放工作全部结束后正式通知各外汇指定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
附件一:
关于加强对汇入汇款结汇、入帐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汇入汇款的管理,防止资本项目外汇通过经常项目结汇,根据《
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汇入汇款系境内法人单位结汇或入各类外汇结算帐户的汇入汇款。
本规定所指银行系办理上述汇入汇款结汇、入帐的外汇指定银行。
二、对于本规定所指汇入汇款,银行在结汇、入帐前后,必须逐笔核对收汇凭证,确认外汇收入性质。
1.对于十万美元(含十万美元)以下的,以及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核发的“汇入汇款结汇、入帐证”(以下简称“结汇入帐证”)的单位的汇入汇款,一律先结汇、入帐,事后核对。银行应自结汇、入帐起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企业应携收汇凭证,自结汇、入帐日后的25个工作日之内,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