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代理出口业务中,出口收汇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银汇收[1998]14053号 1998年12月30日)
各出口企业,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以及《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汇国发字第12号)的有关精神,现将代理出口业务中有关外汇核销的问题明确如下:
1、代理出口项下,必须使用代理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出口,并由代理方收汇核销,由委托方收汇的,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外汇局也不予以核销。
2、代理出口项下,代理方及委托方均有外汇结算帐户的,代理方可将外汇划转至委托方,但出口收汇需先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帐户,银行为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
除此之外,均应由代理方将出口收汇结汇,不得办理外汇划转。
3、银行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结汇或入帐单位栏必须填写该单位的中文全称。
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施。
附件:
逾期未核销清理操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