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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审议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省政府领导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政府令予以公布。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代省政府作说明。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江西政报》和《江西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在《江西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依照《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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