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关立法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或者省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不属于经省政府批准的增加项目的;
(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