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要逐步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严格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森林资源评价依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办理,其评估有效期为一年。
集体林和个人营造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让是否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得流转:
(一)重点生态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开发治理的。
第十二条 下列以有偿流转方式取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可以再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受让方再次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需经原出让方同意。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出让方林权有效期限;若出让方原林权有效期已满或原未确定林权有效期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十六条 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十七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十八条 流转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