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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

  (六)对2005年12月31日以前以签订转让合同等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且转让事实已成立的,事后转让人又反悔,但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经合同管理机关确认转让合同有效的,按非法转让案件立案查处,查处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依法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七)按照国发[2005]28号和黔府办发[2005]94号文件以及国土资源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的煤矿整合不属于非法转让矿业权。但被整合的煤矿在整合前发生的非法转让行为,按《若干意见》和本通知的规定应查处的,要立案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新整合的煤矿营业执照的,由新整合的煤矿采矿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核发新整合的煤矿营业执照的,由原煤矿采矿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八)对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的查处,按照"谁颁证,谁查处"的原则进行。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报省厅审查转让申请时,应同时报处罚决定书和缴纳罚款的收据(复印件)。

  三、关于勘查许可采矿许可证转让审批、变更登记、延续及规范《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填写内容的意见

  (一)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立案查处后,一律由原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程序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转让申请。在省政府拟定的电煤基地范围内的非法转让,在对非法转让行为进行查处后,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法予以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证,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时,维持其原有的采矿许可证期限不变。

  在省政府拟定的电煤基地范围外的非法转让,在对非法转让行为进行查处后,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法予以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已到期或即将到期的,一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二)对发生非法转让行为的煤矿和其它矿种的矿山,存在布局不合理问题的,对其非法转让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按规定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手续后,需要通过资源整合方式进行布局调整的,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政策执行。

  (三)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手续时,由原颁证机关重新核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在《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栏加注投资人姓名。探矿权人为单位的,在《勘查许可证》上探矿权人栏加注投资人姓名。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探矿权采矿权新办延续、变更登记时,在《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栏均应加注投资人姓名。探矿权人为单位的,在《勘查许可证》上探矿权人栏加注投资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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