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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


  探矿权采矿权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对探矿权采矿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探矿权主体是指《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主体是指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原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该个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以合伙企业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该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但上市公司以公司法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

  对探矿权、采矿权主体是否变更的审查,以申请该探矿权、采矿权时探矿权或采矿权主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为准。
  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形式包括非法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出租、经营性承包。

  (二)凡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矿业权人,必须于2006年9月30日前主动到原颁证机关接受处理。原颁证机关对主动接受处理且转让行为发生在2005年12月31日前的,除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查结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案件外,对转让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受让人可不按非法勘查或非法采矿论处。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为其办理审批转让手续。

  对2006年9月30日前不主动到原颁证机关接受查处以及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2006年1月1日以后的,将按照《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严肃处理。除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外,对转让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受让人按无证勘查、无证采矿论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认定和查处,不分矿种,不论采矿权人法律身份,不论矿权范围是否属于国家和省已规划的矿区范围,一律按照《若干意见》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属于《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视为转让合同已经批准情形的,不作为非法转让案件查处。

  (五)《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6)项的规定是指省国土资源厅在《采矿许可证》背面注明同意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等内容的情形。省国土资源厅未同意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等内容的,尽管当事人双方已签订的合同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不视为转让合同已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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