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6]98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为贯彻落实《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令)、《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令)和《
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建立规范的企业年金制度,结合本市实际,现对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报送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立企业年金,应根据20号令、23号令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6] 39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自身的经济状况,拟订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并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形成拟报备案的企业年金方案。
(二)单位应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到单位注册(或参加社会保险)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中央所属在京企业,由集团公司统一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子公司所在区(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子公司独立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所在区(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中央所属大型在京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生效之日起30日内,抄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单位可以按企业年金方案的规定,代表集体协商双方作为委托人,或由单位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法人受托机构或企业年金理事会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四)受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及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同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委托人为中央在京企业集团公司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其在京子公司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人为其他企业的(包括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在京子公司),报送所在区(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