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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条 在规划、设计物业项目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办公用房不低于40平方米。

  (二)规划部门审查商品房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5-25平方米。

  (三)物业管理用房交付时应达到正常使用条件。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临时公约;

  (三)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通道;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其他物业;

  (六)建设单位在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七)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上述配套设施设备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10日内,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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