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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30日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第三十一条 提倡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4/5。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资格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将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应在招标投标现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物业管理企业参与物业的规划、设计、施工、营销策划及销售过程。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依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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