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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失效]


  (一)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使少数业主利益受到损失的,受益业主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建议,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管理”字样。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有关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二)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30日内,应当与业主或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做好移交准备,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承接物业时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四)定期公布代管资金的收支账目、接受查询和审计;

  (五)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连续12个月没有物业管理项目的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注销其资质证书;对二级以上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议颁发资质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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