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通知》的通知
(沪银汇收[1998]14033号 1998年8月28日)
各外汇指定银行、各进口单位: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函[1998]27号《关于
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转发给你们。为更好地实施
《通知》,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特将经细化整理后的操作性意见随文下发,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1998年9月1日起发生的进口付汇(包括开立的跟单信用证、托收)和进口到货(即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后者),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
《通知》的各项规定办理进口售付汇手续。
属1998年9月1日以前发生的进口付汇且进口到货发生在1998年9月1日以后的;报关单上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进口到货,如涉及
《通知》各项要求规定的,均由境内机构向我分局提供书面报告、售付汇凭证,经我分局审核无误后,出具《上海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简称《报审表》),由外汇指定银行凭《报审表》和售付汇凭证并按《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进口售付汇手续。
二、银行办理货到付款项下的售付汇:
1、对单份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售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事先向该报关单签发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二次核对手续,并凭进口合同、发票、报关单及海关回复为真实的鉴别证明书办理售付汇手续。
2、对单份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下(不含10万美元)的报关单售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合同、发票、报关单办理售付汇手续,并按规定事后向该报关单签发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二次核对手续。
3、一份报关单如需多次凭以购付汇的,只能在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在凭该份报关单第一次售付汇时,应当在报关单上注记付汇币种、金额、日期,加盖印章,将正本报关单留存备查,并按规定办进二次核对手续,同时将该正本报关单复印件退境内机构;从第二次起的购付汇,境内机构应当凭该报关单复印件到同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第二次起的售付汇时,应当分别在正本报关单及其复印件上每次签注售付汇币种、金额、日期并加盖印章,俟该报关单上累计付汇金额等于报关单上的报关总额时,须加盖“已供汇”印章。
4、外汇指定银行按照《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为境内机构办理货到汇款项下的售付汇后,应当在报关单等有效凭证上加盖“已供汇”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