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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汇发[1999]433号 1999年9月17日)


上海市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五条的通知》(汇发[1999]284号)转发给你行,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市境内机构支付预付货款的比例仍按沪银外资[1996]12059号文执行。

  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售付汇后,应当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我分局备案。

  三、自10月1日起,原《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第九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第五条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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