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5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上海汇发[1999]417号 1999年9月9日)
本市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加强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防止企业重复购付汇,根据《
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汇管函字第92号)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专有技术许可和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营管理、合作设备、合作研究、合作设计、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外汇指定银行须审核以下凭证:(1)相应合同;(2)发票;(3)完税证明;(4)市外经贸委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上已由市外经贸委加注以下内容:(1)合同金额和支付方式;(2)请支付行在证书本页上作售付汇记录(样式见附件)。
二、企业凭市外经贸委颁发的已加注上述内容的证书一次性购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在正本证书上注明售付汇金额、日期、加盖“已供汇”印章,并收回正本证书;一份证书多次凭以购付汇的,只能在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累计付汇金额不得超过批准金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证书第一次售付汇时,应当将正本证书留存备查,将正本证书复印后复印件退境内机构,从第二次起的购付汇,境内机构应当凭证书复印件到同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每次为客户办理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证书和证书复印件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已供汇”印章。
三、企业凭市外经贸委此前颁发的没有加注上述内容证书购付汇,外汇指定银行一律停止为企业办理售付汇。企业应凭市外经贸原颁发的证书重新向市外经委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