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
(三)责任追究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根本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因违法行政执法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性质及其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机关追究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人事、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未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