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汇发[2001]78号 2001年5月18日)
现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5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未经外经贸部门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及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境内外商独资船务公司一律不得购汇用于支付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但货代公司、船代公司凭相关凭证可以办理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的外汇划转手续。
二、根据《通知》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批准,中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国际海运专用外汇账户,外汇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由外汇局核定。已开立外汇专用账户的单位,可延用原账户,但须经外汇局重新核定账户的收支范围。
三、中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开立的国际海运专用外汇账户的最高限额,由外汇局按其上年度月平均用汇量的3倍核定(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外汇账户审计报告核定),并在《外汇账户使用证》上注明。外商投资企业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的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及最高限额的核定,均按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及其他规定中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的管理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