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转移就业证》、《转移就业档案》采取一人一证一档一号的方式核发。个人编号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按照统一规则进行核发。编码为12位格式,规则是:第1位为“京”字,第2位为各区县名称第一个汉字,第3位为连接符“-”,第4-5位为乡镇编码,第6-8位为行政村编码,第9-12位为人员编码。其中:乡镇、行政村编码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编制;人员编码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行政村为单位,依序编制。
第二十一条 《转移就业档案》主要记录保存以下材料:
㈠ 个人基本情况表及变更记录;
㈡ 就业经历类材料,包括:农村劳动力就业经历记录表、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关系证明书等;
㈢ 政策享受类材料,包括:享受市、区县、乡镇各项转移就业优惠政策的有效证明材料;
㈣ 学历技能类材料,包括:最高学历证明、职业培训经历记录表等;
㈤ 其它需要保存的材料,包括:服兵役证明、社会保险转移证明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户口迁往本乡镇其它行政村的,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撤销原编号,重新编号,《转移就业证》变更后继续使用;迁往其它乡镇的,由迁出地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回注销《转移就业证》,撤销原编号后,再由迁入地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接受《转移就业档案》,重新核发《转移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 《转移就业证》实现年度核验制度。《转移就业证》一次核发的有效期为一年,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应于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持《转移就业证》直接或通过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到户口所在地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核验手续。未经核验的《转移就业证》即行作废。
第二十四条 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范围,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回注销《转移就业证》。
㈠ 取得本市非农业户口的;
㈡ 办理升学、参军、外省市落户、出境等手续的;
㈢ 长期从事第一产业生产经营活动或无业,且无转移就业要求的;
㈣ 超过劳动年龄的;
㈤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㈥ 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㈦ 其它不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