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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实施动态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㈠ 建立农村劳动力定期联系制度。村级就业服务组织每季度至少联系一次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掌握其求职、就业和培训等情况,填写《农村劳动力就业经历记录表》。
  ㈡ 建立农村劳动力就业状态变更报告制度。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应按季度整理并向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交《农村劳动力就业经历记录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关系证明书》及其它农村劳动力基本情况变更信息。
  ㈢ 建立农村劳动力就业服务信息传递制度。村级就业服务组织应随时将农村劳动力求职、培训的意向信息以及其它就业服务要求传递给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各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向村级就业服务组织提供与农村劳动力需求相匹配的岗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等。
  第十六条 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基础管理工作。
  ㈠ 按季度记载变更《转移就业档案》的相关内容、整理存入原始材料并转换调整人员分类,保证《转移就业档案》能够动态反映农村劳动力就业的实际情况;
  ㈡ 按季度将农村劳动力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的有效证明材料整理存入《转移就业档案》,使其能够动态反映农村劳动力享受优惠政策的实际情况;
  ㈢ 按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统计分析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情况,填报统计报表。
  ㈣ 涉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其它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人户分离的求职登记农村劳动力应由居住地村级就业服务组织或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按照本办法对其实施动态管理,并向其户口所在地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报告相关情况。
  人户分离的求职登记农村劳动力可就近在居住地享受就业服务,但原则上应享受户口所在地的转移就业优惠政策。

第五章 证件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转移就业证》、《转移就业档案》是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基础材料。《转移就业证》是农村劳动力享受就业服务和各项转移就业优惠政策的有效凭证。《转移就业档案》用于记载农村劳动力基本情况、转移就业经历以及享受各项转移就业优惠政策情况等。
  第十九条 《转移就业证》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在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时免费核发,农村劳动力个人持有。《转移就业档案》由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按照市劳动保障局提供的统一样式和要求建立、保管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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